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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上午,国家版权局在京召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备受争议的第46、48、60、69、70条款进行了详细解读。其中包括如何看待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如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问题,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问题以及录音法定许可问题。 既要保护智力创造,也要鼓励知识传播 王自强在互动会上首先强调,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不是立法机构,但是根据我国立法体制的相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部分承担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修订工作是在现行《著作权法》基础上的一个制度完善,而不是另起炉灶。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作为草案的起草者不代表任何利益主体的单方面意见,也就是说,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者的协调者和平衡者。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起草草案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保护智力创造,也要鼓励知识传播;既要反对市场垄断行为,也要防止权利滥用。其目的是在保护作者权益这个基本前提下,实现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作品的广泛应用,促进文化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最终满足最广大消费者的精神文化需求。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应废除而应完善 有记者提出,“目前社会及部分权利人对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分配不透明等问题争议较多,草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功能和地位的加强,是否意味着支持这些‘有问题’的管理组织”?对此,王自强表示,这种观点是把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混在了一起,而且对制度设计采取了一种悲观态度。目前的关键点在于,是放弃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是完善这个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的家园,但现在著作权人却把集体管理组织视为“异己”,这是部分著作权人并没有了解立法者的意图。 王自强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权利人自治维权的组织,不能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存在各种问题就要求废除世界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他分析说,应该把制度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不能因为执行的问题,就放弃完善管理制度的努力。比如,《著作权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但我国实施《著作权法》20年来盗版情况并没有杜绝,不能因此就要废除著作权保护制度。因此,他认为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消除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进一步完善,成为多数著作权人的代表。这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广大著作权人维权的原因。 王自强就此还阐述说,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权项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集体管理制度,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适用集体管理的财产权具有特定性,不能延及著作权人的所有财产权利。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 需要说明的是,延伸的集体管理权项,即被部分著作权人或学者认为“被代表”的权项的适用条件,比一般性的集体管理权项更加严格。《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第60条和第70条有关“被代表”的立法考虑,首先是从制度设计上能最大限度保护最广大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其次是让绝大多数愿意依法传播(使用)作品的市场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权利许可,在保护著作权人基本权利、鼓励作品合法传播、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的目的。 避风港适用原则:纯技术不包括主观因素 针对“如何看待有人质疑修订草案第69条是鼓励盗版”的问题,王自强解释称:“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有一个一般规定,也就是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不仅美国有此规定,欧盟也有,即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监督其存储和传输的信息。”我们的规定比他们要严格,他说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第69条。 王自强进一步解释了修订草案中第69条的规定。他说,这条中有三个条款:第一是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第二是通知与反通知;第三是明知和应知承担的责任。这是世界各国关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避风港规定”。这个规定内涵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要注意两个概念,一是审查义务,二是注意义务。在避风港原则里没有规定审查制度,是因为不具有操作性,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而注意义务就是明知和应知,即“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对这个草案中第69条的解释。 为什么在修订草案第46条中会规定“录音制品在首次录制三个月后,其他公司可以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作品”,这样规定,首次录制唱片的公司利益谁来保护?对于这个提问,王自强解释说,法定许可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这个限制只是不授权,但是这条限制的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就是要让著作权人获得正当的报酬。 王自强阐述说,法定许可其实在现行《著作权法》的第23条、33条、40条和43条就有相关规定。什么叫法定许可?就是在特定情况下不经作者同意,可以使用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付酬,它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作品传播的便捷性。这个规定的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的20年来,除了极少数使用者给权利人支付报酬以外,绝大多数的使用者没有付出义务,就是著作权人没有得到报酬。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不是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其实已经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剥夺,如果取消不了法定许可规定就要严格著作权的相关措施。因此,在不能取消的情况下,我们增加了第48条。第48条就是将所有要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在一个非常严格的范畴。第一个要备案,第二个要履行法律义务。关键是使用者如果不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在过去是没有的,所以,第48条实际上是提高了法定许可的门槛,使过去法定许可变相剥夺作者权利的不规范规定,上升为著作权人能够获得报酬的一个制度补充,这就是关于这个制度的总体设计。 针对修订草案中第46条的相关规定,王自强解释说,三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也可以对音乐作品进行重新录制,这是法律许可的。因为每一次使用都会给权利人增加一次收入。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针对著作权人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从来就没有给唱片公司规定录制以后需要多长时间别人才能以不同的形式去录制这个作品。目前,德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在秉承这个原则:在使用歌曲录音的时候没有给任何一个权利人保留这样的权利,即只要是一首歌曲首次出版以后,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许可进行再次重新录制,当然要按照当局规定的报酬给作者支付,这也是国际的一种通用做法。